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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教育的教学语言文字不能变
2020년 08월 31일 10시 28분  조회:4560  추천:0  작성자: 오기활
             民族育的教学语言文字不能
1)语言政策与少数民文教育
  从我国目前语言竞争的情况看,主要表现在国内通用语汉语与国际通用语英语之间的冲突和博弈。 国内还有国内通用语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的普及和而教育负担轻重问题。 
“重英语、轻汉语”造成的另外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汉语语言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重汉语语、轻民文”问题也逐渐出现。
  我国作为语言资源大国,在语言资源保护、语言文字传承和语言产业开发等方面长期存在语言资源意识较弱、语言经济意识不强的情况,这直接导致相应领域的政策缺失或规划不足,也进一步阻碍了语言产业化的发展。
   教学语言政策的制定包含多方面的、长远的考量,执行和推广语言政策的效益在短期内很难有显著体现,透过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语言活动的供求、成本、损益、得失等基本维度,能够更清晰地理解语言政策的社会经济价值,更有效地制定出切合实际并能带来更好效益的语言政策。
教学语言政策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语言使用习惯是重要文化习惯。应有计划地研究相关国家语言政策及语言使用习惯,出版相关书刊,以便当事者遵守这些政策、尊重这些习惯。
更应该做好社会语言服务工作。语言服务,需要政府与民间双手推动、更多依靠民间力量,需要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双腿行进。应向政府、企业、社会机构及家庭、个人等提供各种语言服务,包括语言规划、语言咨询、语言教育、语言翻译、语言技术支撑等。
  延边尤其要敢于承担向中国政府、朝鲜,韩国,企业、社会机构及家庭、个人等提供多种语言文字服务,包括朝鲜文字规划、咨询、教育、翻译、信息技术支撑,利用韩流,汉风,朝流的交叉集散地环境优越条件,打造互联网+多国文字(跨境文字)优势+东北亚电子商务=  延边文化互联网经济发展+先行先导,改革开放急遽(极快地气温急遽上升)发展新形势。朝鲜文信息化建设应该列入“十四五”规划和州政府重点工作当中给予关注。
因为朝鲜文字是延边州的得天独厚的文化产业重要资源,也是关系到地方民族经济跨入国际产业信息产业标准化和互联网经济竞争的重要武器。加上中国朝鲜民族存立条件是中国朝鲜文字存在,中国朝鲜文字存在条件是其教学语言文字的制定和存在。“互联网+朝鲜文字+”才是延边州的州自治和脱贫致富的21世纪的重要武器。
“互联网+朝鲜文字+”是凝聚70多万在外(海外)朝鲜族和国内分散在各地区,领域的朝鲜民族(北,上,广,青,义等地大约4,50万)的重要载体。
朝鲜文字是传承朝鲜民族文化、凝聚民族力量的基础和重要载体。朝鲜文教学语言文字的地位不仅关系到朝鲜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还关系到掌握网络舆论主导权和话语权、确保国家信息安全等问题。
总之;边疆少数民族经济发展不能离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一个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前提是其早期教学语言文字(即幼儿期,中小学期)地位的巩固和发展有着决定性因素,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特别是中国朝鲜族科技文化教育领域可持续发展的产业,具有民族特色的多种文化复合的产业才能可持续发展。
  建设好模范少数民族自治州的先决条件是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最大资源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朝鲜文字是少数民族文字,又是国际语言,它的语言服务,包括语言规划、语言咨询、语言教育、语言翻译、语言技术水平研究课题和产业的形成是我延边州的更是重要的领域。
  忘记或无视少数民文领域的21世纪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是导致失败,兴旺少数民文领域的21世纪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是绝对能成功的。因为一路一带也是多语种,多众文化的漫长走廊的构思。
  延边也要走东北亚边路,东北亚边带,那也是多语种带,多文化的领域。中朝韩日俄蒙各国领域中朝鲜文字是国际公用语言之一。这就是历史我们地区的有力的语言优势,是可急遽发展的天然条件,作为中华多民族一员的优势之一。
2)朝鲜文字的语言地位危机
“语言地位规划”就是要确定语言(包括文字)及其变体的社会地位,从而也就大致确定了在什么场合应该使用什么语言。一个国家刚刚独立之时,选择哪种语言作为国语或官方工作语,一个国际组织用什么语言作为官方语言或工作语言,都会遇到语言地位规划问题。
在一个国家,当某种语言被选定为国语或官方工作语言之后,就需要对该语言及其文字进行持续的规范化、丰富化工作,使其能够承担起地位规划所赋予的任务。这种工作叫做语言的本体规划
比如词典编纂、语音规范、文字改革或整理、语法大典的编纂、科技术语的翻译与规范等。语言本体规划和语言地位规划,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教育来实现,于是需要做好语言教育规划,亦称为语言习得规划。
此外,要巩固某种语言的地位,使之快速而广泛地传播,还需要做语言声望规划,通过各种举措,树立起某种语言的声望,使人们愿意学习它,应用它,并在学习和应用中得到精神、文化、教育、经济等多层面的利益。这四大规划,称为经典的语言规划。
语言在对文化的阐释过程中,也能促进文化的发展、甚至是文化的重新建构。语言与教育有着如此密切的关系,尽管语言与民族的关系比较复杂,但它往往具有民族名片、民族图腾、民族象征的作用。这样,可以把中国朝鲜文字语言的文化教育功能总结为:
1.中国朝鲜语言是中国朝鲜族文化教育生活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中国朝鲜语言是凝聚中国朝鲜族文化教育最为重要的载体;
3.中国朝鲜语言是中国朝鲜族文化教育最为重要的阐释者;
4.中国朝鲜语言是中国朝鲜族文化教育最重要的建构者;
5.中国朝鲜语言是中国朝鲜族民族的文化图腾。
6.中国朝鲜语言存在是中国朝鲜族存在的保证和担保。
教育语言规划还需要考虑多路向,特别要注意发展“自下而上”的语言规划,并注意“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种规划路向的相互配合。
当前,人类语言生活正从单语向双语、多语的方向发展,语言规划理念也应当从“单语主义”向“双语(多语)主义”转变。各语言规划主体之间要相互沟通协调,各种语言规划的路向要相互配合,相得益彰,避免、减缓语言冲突,促进语言生活的和谐。(同时为国际国内共享发展,共图共荣)。中国朝鲜族教育语言在“双语(多语)主义”竞争上具有相当的国际竞争力。
3)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育的教学语言文字地位不能
  据了解,根据教育部规定,从今年9月秋季学期开始,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语文、历史以及道德与法治这3门学科将使用国家统编版教材。据此推断,经过几年后,随即逐步推广全学科统编版教材。
 
3.1 这是完全是“自上而下”的错误决定,朝鲜族社会不能接受的。
3.2目前情况下很难承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用汉语)进行教学。特别是语文将替代现有朝鲜族中小学汉语课目后,难度大大增加。
 
3.3朝鲜语文课目极有可能成为辅修课目,列入地方教材。朝鲜语文课目也极有可能退出高考课目。如朝鲜语文退出高考,朝鲜族学生不会主动去学习朝鲜语文。
 
3.4三科统编教材推广使用后,朝鲜族中小学其他学课逐步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授课,朝鲜族中小学将逐渐失去民族特色,这是趋势。丧失本民族语言教育权利的教育不是民族教育的。
 
3.5会出现朝鲜族中小学格局变化,朝鲜族学校逐步消失,在延边州将形成无朝汉学校之分的办学格局,朝鲜族教育退出历史舞台。
 
3.6朝鲜族幼儿园随之变成汉族幼儿园,如果从学前教育开始推广国家通用语言,后续的义务教育中民族语言教育很难进行。(母语和通用语言先后认知有图解,言解,字解过程)
 
3.7朝鲜族中小学教师大面积出现分流。无法承担国家通用语言教学的教师将离开教师岗位,尤其是现有汉语和朝鲜语文教师面临“另谋出路”,朝鲜族教育出现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4.紧急建议
  1. 三科统编教材,要翻译成朝鲜语再使用,教学用民族语言进行。
  2. 其他学科教材逐步使用国家统编教材,但都要翻译成朝鲜语使用。
  3. 强烈要求朝鲜语文课目不能退出高考。
  4. 朝鲜族高考自主命题语文科目政策不能变。
5.应该得到全社会的民族教育语言地位的共感,教育改革才能成功。尤其是处于濒危语言的民族地区。
语言文字是国家的公用资源,也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工具,朝鲜文字是吉林省和延边州的重要战略资源、民族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基础,其信息化建设是关系到国家的意志、掌握话语权的重大问题。经过我们的不断努力,中国朝鲜文必将成为中华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兄弟民族语言文字共同实现繁荣与发展。
 
    对此特别紧急建议,以防语言规范规划损失和图谋民族教育的顺利发展。
 
          2020年08月14日
 
 
附件;我国的 宪法和各种法规及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第4条 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9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121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134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通过,2001年修正〕
 
  第10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21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36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37条 第三款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47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49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53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第12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第6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
  第24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25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第15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七、《扫除文盲条例》(1988
  第6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7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第7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第8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9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1993)附件四: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第23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24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尊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十一、《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
  第5条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第7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
  第5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第3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第11条 各民族公民部有用本民族话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68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240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264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第6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65条 讯问咙、哑的被告人,左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
  第8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79)
  第6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之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
  第38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十九、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1958)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汉语拼音方案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略)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2)
  第6条 请求的手续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当按照1965年11月15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格式填写。
  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本。
  第11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当与本条约附录中的标准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5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写,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1.3.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文工作中,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条款和民族语文政策,提高朝鲜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朝鲜语文是朝鲜族人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工作的领导,保障朝鲜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助学习语言文字。朝鲜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也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文工作中,充分尊重朝鲜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条款、政策和本条例,制定朝鲜语文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规划;
     3、检查督促朝鲜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组织和管理朝鲜语文的规范化及其推广工作;
     5、管理朝鲜语文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
     6、组织朝鲜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7、协调朝鲜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各县(市)设朝鲜语文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语文工作。
第三章   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公文,用朝、汉两种文字同时并发;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宣传学习等材料,可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等均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州内生产并在州内流通的商品名称、说明书,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品名、价格表等均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    。。。。。。。   。。。。。。   。。。。。。。   。。。。。。。 。。。。。。。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审核。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文译汉文的工作,积极向全国各地介绍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汉文译朝鲜文的工作,积极向本州介绍全国各地的先进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规范化工作,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朝鲜语规范化方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研究工作的领导。朝鲜语文的研究工作,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解决朝鲜语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重视同国内外朝鲜语文学术界的学术交流;根据需要可聘请外国朝鲜语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选派朝鲜语文工作者出国考察、研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研究部门和朝鲜语文工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独立工作能力的朝鲜语文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朝鲜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他们的知识,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州朝鲜语言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6日
 
1.4朝鲜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发布及信息处理情况
  1977年以前,中国的朝鲜语尚未制定明确的规范原则,只依照朝鲜的朝鲜语规范。1977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东三省成立了朝鲜语文工作协调小组(三协),统一管理中国朝鲜语文工作。自此,朝鲜语的规范化逐步走向正常轨道。在三协的指导下,1977年到1985年制定了规范原则和朝鲜语规范统一方案。
 
  三协于1986年成立了中国朝鲜语规范委员会,由东北三省及北京、青岛等地有关朝鲜语文专家学者及工作人员组成。委员会成立至今已召开11次业务会议,整理修改了《朝鲜语语法》、《外来语标记法》;审核并规范体育、法律、地理等领域的朝鲜语名词术语22万5千余条;审核制定了《朝鲜语规范原则》和《汉朝自然科学名词术语统一案》;编辑出版了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朝鲜文字编码字符集》,编辑整理了《朝鲜语规范集》综合本、《学生用朝鲜语规范集》;《朝鲜语地名词典》也即将出版。
  80年代末延边州成立了朝鲜语文规范化委员会,下设音乐、舞蹈、医学、新闻、杂志等若干个分科,广泛开展朝鲜族语规范活动,现已规范词汇3500余条。
  术语标准化工作方面, 根据全国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少数民族语特别委员会的要求,1996年成立了中国朝鲜语术语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术标委成立后完成了《朝鲜语术语数据库的一般原则与方法》的编写,制定了《朝鲜语术语标准化工作原则与方法》,现已着手翻译有关的国家标准。为了加快朝鲜语术标委工作进程,提高朝鲜语文信息处理能力,术标委于1997年、1999年举办了术语标准化培训班和‘99朝鲜语信息处理国际学术会议。
  延边地区朝鲜语信息处理工作始于1985年。由延边电子信息中心设计完成了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朝鲜文字编码字符集》的编写任务,并组建了中国朝鲜语信息处理学会,开发研制了朝鲜语信息处理系统,在州内得到广泛应用。为实现朝鲜语信息处理国际化目标,该中心积极同朝鲜的计算机中心、韩国国语信息学会、延边朝鲜语研究所联合,完成了三国通用的《国际标准信息技术用语词典(1-25)》编译工作。现已在朝鲜语字母排序、键盘排序安排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延边医学院也研制开发出朝文电脑激光排版印刷系统。
   
由于朝鲜文组字拼写方式的特殊性,已实现的朝文处理系统及操作系统种类很多,归纳起来,分为组合式和整字式。组合式直接在西文操作系统上实现;整字式以汉字操作系统为基础,用软件插接兼容,通过改造操作系统在系统级上实现朝文、汉字、西文兼容。中央民族学院和航天部在整字式朝文操作系统上开发的朝汉英语语音兼容处理系统,于1989年通过了技术鉴定。
 
1.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企事业单位:
州语委制定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州语委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和翻译机构,负责指导、检查本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朝鲜语文、民族事务、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教育、广电、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为成员的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协调机构,确定职责范围,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州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委员会设立杂志系统、新闻系统等若干个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负责收集需规范的新词术语,并提交规范委员会进行规范。
第五条 州内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朝鲜语言文字时,必须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
第六条 凡在公共场所从事公共服务需在公章和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会标、标志(以下简称市面用语物)以及公用设施上印写文字内容的,均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字体规范,字号相等;
(二)横向排列时,朝文在前、汉文在后或朝文在上、汉文在下;
(三)竖向排列时(面对面时),朝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环形排列时,从左向右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重视同国内外朝鲜语言文字学术界的学术交流,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外朝鲜语言文字专家、学者来州任职或讲学,选派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出国考察、研究。此项工作具体由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协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翻译局)作为职能部门,成立延边朝鲜语学会和延边翻译工作者协会,鼓励、支持、指导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和翻译工作者的学术活动。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下发涉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且基层朝鲜族干部群众需要了解的文件,应当翻译成朝文,与汉文文件同时下发。
第十一条 州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业者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翻译或核准。
第十二条 凡未经州、县(市)人民政府翻译机构翻译或核准的市面用语物,刻字社、广告社、美术社等不予制作。
第十三条 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朝鲜语言文字培训,为不通晓汉语的朝鲜族公民提供朝鲜语言文字方面的服务。
第十四条 汉译朝、朝译汉翻译工作者(除国家公务员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各级人事部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取得一定级别的翻译职称(资格)后,方可从事专业翻译工作。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和翻译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和翻译工作学术研究方面,成果突出的;
(三)在贯彻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制作市面用语物因未经专业翻译机构翻译或核准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制作部门、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朝鲜语文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动员其拆除市面用语物,所需经费由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实施《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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